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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申請屬于自愿行為,不注冊也是可以的,但是商標法規定有部分產品必須要注冊商標,我國商標法規定部分商品和服務的商標實行強制注冊,那么,哪些商品的商標必須強制注冊呢?根據國務院的核準,我國現在實行強制注冊商標的商品范圍主要指兩類:一是人用藥品,二是煙草制品。詳情請閱讀下文。
商標申請屬于自愿行為,不注冊也是可以的,但是商標法規定有部分產品必須要注冊商標,我國商標法規定部分商品和服務的商標實行強制注冊,那么,哪些商品的商標必須強制注冊呢?根據國務院的核準,我國現在實行強制注冊商標的商品范圍主要指兩類:一是人用藥品,二是煙草制品。詳情請閱讀下文。
規定的強制注冊商品
1983年《商標法》第五條規定:“國家規定必須使用注冊商標的商品,必須申請商標注冊,未經核準注冊的,不得在市場銷售。”從中可以看出,1983年《商標法》并未具體規定哪些商品必須強制注冊商標。1983年頒布的《商標法實施細則》第四條則具體規定:“藥品必須使用注冊商標”,并且規定申請藥品商標注冊,還應當“附送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廳、局的批準生產的證明文件”。也就是說,《商標法》施行初期只對藥品實行強制注冊商標制度,其他商品則采用自愿注冊原則。1984年頒布的《藥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頒布,1985年7月1日實施)也對藥品強制注冊商標作了相應規定,該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除中藥材、中藥飲片外,藥品必須使用注冊商標;未經核準注冊的,不得在市場銷售。”
《商標法》及《商標法實施細則》施行后不久,國務院頒布《煙草專賣條例》(1983年9月23日頒布,1983年11月1日實施),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卷煙、雪茄煙必須使用注冊商標;沒有注冊商標的產品,不得在市場上銷售。”根據該條例的規定,從1983年11月1日起,卷煙、雪茄煙也應當實行強制注冊商標制度。1991年《煙草專賣法》(1991年6月29日頒布,1992年1月1日實施)取代《煙草專賣條例》,但《煙草專賣法》第二十條仍規定:“卷煙、雪茄煙和有包裝的煙絲必須申請商標注冊,未經核準注冊的,不得生產、銷售。”
1988年第一次修改《商標法實施細則》時,根據《煙草專賣條例》有關規定,對強制注冊商標的商品又作了調整,將煙草制品也納入強制注冊商標的商品范圍。1988年《商標法實施細則》第七條規定:“國家規定并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人用藥品和煙草制品,必須使用注冊商標。”“國家規定必須使用注冊商標的其他商品,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根據此條規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88年1月14日下發《關于公布必須使用注冊商標的商品的通知》,具體確定必須使用注冊商標的人用藥品“包括中成藥(含藥酒)、化學原料藥及其制劑、抗生素、生化藥品、放射性藥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診斷藥品”,煙草制品“包括卷煙、雪茄煙和有包裝的煙絲”。
1990年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一次修改《藥品管理法》時,取消有關藥品必須使用注冊商標的規定。1993年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一次修改《商標法》時,對有關強制注冊商標的規定未作修改。隨后第二次修改《商標法實施細則》時,也對有關強制注冊商標的規定未作修改。根據我國法律的適用原則,特別法優先適用于普通法,但《商標法》和《藥品管理法》都是特別法,究竟藥品必須使用注冊商標還是自愿注冊商標,兩部法律均未作明確的規定。但由于《藥品管理法》未對藥品強制注冊商標作出規定,而《商標法實施細則》仍規定人用藥品必須使用注冊商標,人用藥品強制注冊商標適用《商標法》及《商標法實施細則》,法理上也并無不妥。之后的我國商標行政管理工作也是按照《商標法》及《商標法實施細則》來執行的,即人用藥品必須使用注冊商標。對違反此規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禁止其商品銷售和廣告宣傳,責令限期申請注冊,封存或收繳其商標標識,并可根據情節處以非法經營額10%的罰款。
2001年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次修改《商標法》時,對有關強制注冊商標的規定仍未作任何修改,只不過將原來的第五條改為第六條。但2002年國務院對《商標法實施細則》進行第三次修改時,國務院頒布的《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四條規定:“商標法第六條所稱國家規定必須使用注冊商標的商品,是指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必須使用注冊商標的商品。”這一規定將強制注冊商標的商品限定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必須使用注冊商標的商品”。根據此條規定,原來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據1983年《商標法》和1988年《商標法實施細則》制定并于1988年1月14日下發的《關于公布必須使用注冊商標的商品的通知》自然廢止。
根據《立法法》的有關規定,法律是指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頒布的規范性文件,行政法規是指國務院制定頒布的規范性文件。1992年實施的《煙草專賣法》至今仍有效,根據《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四條規定,煙草制品仍然應當實行商標強制注冊制度。2001年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次修改《藥品管理法》時,也沒有對有關藥品強制注冊商標作出規定,因此,根據《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四條規定,人用藥品不應當采用強制注冊商標制度。也就是說,從2002年9月15日起,即《商標法實施條例》施行之日起,人用藥品不再實行強制注冊商標制度。目前,仍有一些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未使用注冊商標的藥品經營者進行行政處罰,這是于法無據的行政行為。在我國實行依法行政的今天,仍然以已廢止的法律法規來執法,這不能不說是件荒唐的事情,應當引起商標行政執法人員警戒和深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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